李胜利与牛兆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李胜利,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兆滔,男,汉族,56岁。现关押武陟看守所。
原告李胜利因与被告牛兆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四新独任审理,2015年3月24日15:0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牛兆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和2014年2月27日,被告牛冬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在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等人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300万元和100万借给被告后,被告牛冬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被告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在此期间,借款人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牛冬成及担保人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当时找不到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请求:1.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兆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兆滔辩称,对借款400万元担保的事实认可,数额、利息及期限属实,担保人也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300万元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牛兆滔对借款300万元进行了担保。
第二组证据:100万元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100万元由被告牛兆滔进行了担保。
第三组证据: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借给牛冬成300万元与100万元两笔借款由被告等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牛兆滔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胜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牛冬成和作为丙方的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等12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牛冬成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逾期应当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等12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胜利向被告牛冬成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其中282万元原告按被告牛冬成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指定账户,另外18万元以现金交给被告牛冬成。
被告牛冬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并未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范红卫、葛海超等12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胜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牛冬成和作为丙方的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等11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牛冬成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等11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胜利向被告牛冬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其中94万元原告按被告牛冬成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指定账户,另外6万元以现金交给被告牛冬成。
2014年6月原告李胜利就上述3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8月1日本院分别作出了(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6号和(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冬成返还原告李胜利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范红卫、葛海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借款人牛冬成和连带保证人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范红卫、葛海超均未还款,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与借款人牛冬成、连带保证人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范红卫、葛海超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牛冬成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牛兆滔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牛兆滔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兆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4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被告牛兆滔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冬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兆滔负担(暂由原告李胜利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四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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