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燕与陈志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8:11:5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赵海燕,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赵海燕诉被告陈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乃菊,被告陈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燕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0年订婚并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婚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生活中的相处,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其应尽责任,整日沉溺于玩乐,丝毫不在乎原告的感受;双方沟通较少,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志军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现在因为一些生活小矛盾双方没有多沟通,产生了隔阂,这些我都有责任;我愿意以后在生活上多体贴原告,思想上加强沟通。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8年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陈××。双方婚后在固始县日出东方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因买房欠原告姐姐赵丽萍3万元,欠被告姑姑2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因沟通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固始县民政局及蒋集镇民政所出具婚姻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组织家庭,又生育一个女儿,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遇到事情不肯相让,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燕要求与被告陈志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