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葛某某盗窃,许荣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荣英,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2006年7月25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撤销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荣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家杰、被告人葛某某、许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后,在2014年7月至10月份,乘夜深无人之机,驾驶张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先后窜至修武县境内大韩村张某甲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五里源村苏某某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常庄村常某某经营的专业精修电动车门市部、郇封村张某乙经营的电器修理部,共盗走各种品牌新电瓶41组,废旧电瓶460公斤,现金200元,电瓶总价值20256元。被告人许荣英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许荣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许荣英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动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后驾驶张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张某甲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撬杠将该店卷拉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13组“健嘉”牌电瓶、260公斤废旧电瓶盗走。后低价将所盗电瓶卖给被告人许荣英,许荣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7349元。

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后驾驶张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苏某某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该店维修部窗户剪断后进入店内,将店内5组“健嘉”牌电瓶、40公斤废旧电瓶盗走。后低价将所盗电瓶卖给被告人许荣英,许荣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2715元。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后驾驶张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常庄村常某某经营的专业精修电动车门市部,乘夜深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该店维修部临街门楼东屋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3组“超威”牌电瓶、100公斤废旧电瓶盗走。后低价将所盗电瓶卖给被告人许荣英,许荣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1870元。

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后驾驶张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张某乙经营的电器修理部,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该店修理部的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将店内18组汽车新电瓶、2组电动车新电瓶、60公斤废旧电瓶盗走;被告人葛某某将抽屉里的现金200元盗走。后低价将所盗电瓶卖给被告人许荣英,许荣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8322元。

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葛某某协助下将被告人许荣英抓获。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退赃款10128元,被告人葛某某家属代退赃款103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7月29日晚,其将在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店门锁好回家,第二天发现卷闸门锁芯被弄坏。经查看,店内丢失“健嘉”牌新电瓶13组,其中5组单价375元,2组单价570元,2组单价760元,4组单价281元。另外丢失旧电瓶19组,计378公斤。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4年8月2日晚其将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经营的“惠民”电动车维修部店门锁好回家,次日早上发现窗户钢筋被剪断。经查看丢失“健嘉”牌新电瓶:12A的3组,单价375元、20A的1组,单价570元、30A的2组,单价760元、35A的1组,单价975元、40A的1组,单价1060元。旧电瓶3组,计74公斤。

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8月23日,其到自己经营的“专业精修电动车门市部”发现店门被撬开,经查看,丢失“超威”牌新电瓶12A的2组,单价340元、20A的1组,单价540元。以及“天能”牌、“超威”牌旧电瓶50块,计141公斤。

4.被害人张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15日,发现其在郇封村经营的电器修理部门上的锁不见了,进店查看后发现丢失新电瓶:“中硕”牌105A的8块,单价330元、165A的6块,单价470元;“金宝”牌135A的2块,单价450元、120A的2块,单价400元;“风帆”牌135A的2块,单价680元;“苏枫”牌120A的2块,单价440元;“神宇”牌150A的1块,单价450元。旧电瓶五六块,约100公斤;屋里的抽屉锁被撬开,丢失现金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7月份,其与葛某某商量偷电瓶卖钱花。每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约他白天踩点,过几天再打电话联系葛某某到已踩过的点用液压钳或螺丝刀将店门锁撬开或剪断,共同将店内的新旧电瓶装到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返回新乡市后,卖给人民路附近一废品收购站一个女的,每次卖电瓶的时间都是黎明4、5点,那个女的应该知道电瓶是偷的。第一次在修武县城西南(大韩村)一修理店偷新旧电瓶各13组,其中旧电瓶约260公斤,共卖了2500元;第二次在修武县东北方向(五里源村)一修理店偷新电瓶5组,旧电瓶2组约40公斤,共卖了1000多元;第三次在修武县东南方向(常庄村)一修理店偷新电瓶3组,旧电瓶20组约100公斤,共卖了1000多元;第四次在修武县东南方向(郇封村)一修理店偷新电瓶20件,旧电瓶3块约60公斤,共卖了1600多元。每次所得赃款其与葛某某平分。

6.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其在郇封村(张某乙)的电器修理部还偷了200多元现金装在自己口袋里。其4次分别得赃款1000元、400元、300元、1200元。其余和张某某供述一致。

7.被告人许荣英供述,2014年夏的一天11点左右,一胖(葛某某)一瘦(张某某)两个男子开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到其废品收购站卖过一次电瓶,之后每隔一段时间早上五六点又来卖过三次电瓶。根据二人每次来卖电瓶的时间,所卖电瓶有新、有旧的情况,电瓶应该是偷的。第一次收购旧电瓶350公斤,加上新电瓶,共付给其二人4000多块钱;第二次收了7箱新电瓶,36公斤旧电瓶,共付了1500多块钱;第三次收了10箱新电瓶和300多公斤旧电瓶,共付了3800多块钱;第四次收了170多公斤电动车电瓶,付给1000块左右。新电瓶按200元一组(箱),旧电瓶按每公斤6元。

8.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修公(刑)勘(2014)346、350、378、4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份,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无异议。

9.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4份和辨认收购赃物人许荣英的笔录。

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2014年10月31日扣押张某某(豫GKP896)五菱面包车一辆;2014年10月31日扣押许荣英“天能”牌、“健嘉”牌电瓶各1件。

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所盗新、旧电瓶总价值20256元。

12.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河南省新乡市红旗渠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荣英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许荣英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日减刑释放。

13.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3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东高村被抓获;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在新乡市幸福街幸福小区被抓获;被告人许荣英于2014年10月3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南高村被抓获。

15.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张某某配合下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在被告人葛某某配合下将被告人许荣英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荣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荣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荣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GKP896)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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