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芳与占志刚、高斌、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张玉芳,女,汉族,63岁。
被告占志刚,男,汉族,42岁。
被告高斌,男,汉族。
被告李建伟,男,汉族,44岁。
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占志刚、高斌、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李建伟、高斌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占志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被告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斌、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占志刚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原告现金30800元,并由其把兄弟高斌、李建伟担保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帮原告要回本金和利息共计43120元。诉讼请求:1、还原告本金30800元,还利息12320元,本息共计43120元。
被告占志刚辩称,1、被告占志刚和张玉芳本人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占志刚并没有接受过张玉芳的任何财物;3、被告占志刚和张玉芳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在刑警队立案;4、张玉芳所举证欠条,并非被告占志刚本意所出。
被告高斌、李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占志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本人意愿签的字,是受胁迫写的欠条。
被告占志刚举证如下:1、被打照片3张,证明被原告弟弟打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给原告弟弟两万块钱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人打过但我不知道这是谁打的,对证据2不认可,谁借钱谁还钱。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占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张玉芳投资款30800元(叁万零捌百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给付2分利息。担保人:李伟(李建伟)、高斌。欠款人:占丰华(占志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志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占志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伟、高斌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伟、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玉芳欠款30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伟、高斌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建伟、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占志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占志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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