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1日晚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大洋125摩托车行驶到山阳区东焦作村时和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大洋125摩托车行驶到山阳区东焦作村时和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结论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中艳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