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仁与蒋君生、张广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刘友仁,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君生,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立,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风连,女,42岁,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友仁与被告蒋君生、张广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蒋君生、张广立、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仁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蒋君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崔风连、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山阳区邓线桶张河村口与被告蒋君生驾驶的豫HGL61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君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到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查,被告张广立系豫HGL619号小轿车车主,为豫HGL619号小轿车在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等共计97010.13元,由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君生和张广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君生辩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蒋君生受被告张广立指派出去办事事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君生为其垫付了住院及大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蒋君生认为待庭审后确定具体数额后,还要再减去原告自身所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张广立辩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蒋君生受被告张广立指派出去办事事发,该事件属实。该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广立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投保有保险,在该事故中本人没有直接责任,但保险方面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的赔偿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2.被告蒋君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和保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投保情况。3.病历一套共12页,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共2页,费用清单共6页,共同证明原告因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行内固定术、需后期取出内固定。4.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28825.53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焦作市永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7月-9月工资表三张,焦作市永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2页,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其主要收入来源。6.山阳区冯河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共4页,证明陪护损失1674元。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情况。8.桶张河村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土地保有量证明和原告户口本信息各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通过农业收入,结合其工作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9.桶张河村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刘名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原告对其具有抚养义务。10.交通费票据20张,共200元。11.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840元。

被告蒋君生、张广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该驾驶证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仅证明被告蒋君生的驾驶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应由出院证和入院证加以印证其实际住院时间,而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就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做出了努力支出,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蒋君生不应再支出。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七点,正是下班时间,而该证明却写明了2013年10月8日当天请假并离职及发生事故当日,该证明有水份;对该组中的工资表均有异议,原告事发前月工资2950元并非事实,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表情况,且原告只提供了7—9月份的工资表,该表不显示工资年限,被告不认为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开具的证明陪护人为刘友义,而刘友义是原告的弟弟,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举出陪护人的教师资格证,印证其工作性质;该证据仅显示扣除工资18天的1674元,显示月资不全面;原告的收入和陪护人的收入均接近3000元,被告认为其为了免去完税证明而出具的不实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明内容恰恰印证了原告为该村第九小组的村民,具有土地1.8亩,且该户口本上是农业户口字样,其计算方式应按照乡镇居民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扣除共同赡养义务人后再减去其自己承担部分的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票据均为出租车常规票据,不符合省高法相关规定交通费赔付的规定,且该票分两次一次性开出,票据尾号有连续的情况出现。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相佐证,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的出具的人员未出庭接收询问。其余均同被告蒋君生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蒋君生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一张;2.收条条两张;共同证明被告蒋君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与原告无关,但我方认可原告垫付的情况;对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张广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蒋君生应提供维修清单相佐证,且该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广立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共1页、被告张广立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共2页,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该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及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

原告刘友仁、被告蒋君生、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广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7、9、11,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均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证据10,均为出租车发票,且三被告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蒋君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广立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广立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蒋君生驾驶豫HGL61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邓线桶张河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友仁驾驶的豫1044102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蒋君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友仁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友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保护;2、注意休息,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两月一次;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7562.97元,门诊收费1262.56元,共计28825.53元。

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友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2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友仁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

被告张广立是豫HGL61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蒋君生是被告张广立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被告蒋君生已向原告支付24600元,包括住院费24000元,维修费600元。原告刘友仁系农业家庭户口,系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全家共六口人,土地面积1.8亩,均为树林地。刘友仁的父亲刘名忠,1931年4月13日出生,刘名忠共有子女七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HGL61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广立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其过错比例为7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蒋君生的雇主张广立承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友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01.98元、误工费3297.26元、护理费143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182.0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5182.08元,退还被告蒋君生24000元);

二、被告张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仁医疗费131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6元,共计13681.87元。

三、鉴定费588元,由被告张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友仁;

四、驳回原告刘友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刘友仁承担1091元,被告张广立承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胡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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