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利与陈文文、陈文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陈有利,男,汉族,45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文,女,汉族,24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陈文华,女,汉族,24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利与被告陈文文、陈文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陈文文、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0年结婚,1991年育有二女,2000年买下本案房屋的宅基地,盖起了房子。2008年1月18日,妻子不幸去世。后原告想再娶,遭到妻子亲戚的阻挠,并被赶出家门。在妻子三周年时,原告想办周年都不顺利,被迫写下将房屋赠给女儿的书面承诺。至此就再没让原告进过家门。本案房屋为原告与妻子共同购买修建,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对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在给女儿写了承诺后,原告就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有家不能回,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2011年1月18日给被告写的关于原住房屋的书面承诺;2、判令二被告腾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价值30000元的房屋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文、陈文华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出具的字据,是其自愿行为。原告自愿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迫的情况。并且是原告想重新组织家庭,在外居住不愿回家居住。2、原告要求撤销的行为超出了法定的撤销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的字据上显示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所以原告早就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望法院能驳回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以该撤销权已经失去了行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给被告写的书面承诺的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冯新国和吕永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秀荣和冯利明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冯新国的收条一份、张秀荣的收条一份、原告妻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有利和冯菊花婚姻期间买下本案房屋所处的宅基地,盖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过世后,陈有利应占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二;2、照片九张、房东柳耕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有利被赶出后的居住条件相比之前急剧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在没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下将房子送出违背常理,该承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虽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得房产三分之二,但是原告将其所有部分赠与二被告,所以对该房屋已经没有所有权了;该宅基地出让人冯新国是二被告的舅舅,当时出让时还有一张字据,写明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只有居住权。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据指向都有异议,是否是原告居住无法拷证,仅有该证据不能主观推测原告出具字据时不是其真实意思是被强迫的,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二被告,从字据上写的时间显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时间;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争议房屋以7万元价值卖给被告的二姨冯能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字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字据不能证明原告把房屋赠与二被告,只说以后拆迁由二被告做主,原告不干涉,且该字据注明在妻子周年日时写的,时间上具有特殊性。对证据2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受人为被告二姨,买受人深知二被告和原告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还购买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买卖合同无效,且依据土地管理法,一户只能有一宅,冯能能已经有一宅,又购买新宅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柳耕林出具的证明因柳耕林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冯菊花与原告陈有利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陈文文、陈文华系冯菊花与原告陈有利生育的双胞胎女儿。
2000年2月17日,冯菊花的哥哥冯新国给冯菊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新国上后宅基地给冯菊花,冯新国房后留有二尺半。同日,张秀荣给冯菊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秀荣上房后宅基地给冯菊花所有,张秀荣房后自留有二尺半,冯菊花给地皮钱两千元整,直到冯利强结婚给。冯新国、张秀荣给冯菊花的宅基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当年,冯菊花与原告陈有利共同在此处建了一座房屋,房屋共三层,其中第三层为简易房。2002年2月,冯菊花分别给了冯新国、张秀荣2000元地皮款,冯新国、张秀荣分别给出具了收条。2007年冯菊花因病去世。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和二被告的舅舅发生矛盾后从该房中搬出。2010年12月15日,陈有利给二被告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兹有陈有利和冯菊花(已亡)在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有房屋一套,于2000年春建,两层,第三层为简易,共计两层,178平米多,现为我陈有利大女儿陈文文和二女儿陈文华所有,如以后搬迁,也有我陈有利大女儿陈文文和二女儿陈文华做主,陈有利不得干涉”。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与她们的二姨冯能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冯能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字据”。
本院认为,在法定的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的“字据”,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原告申请撤销该“字据”,但却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且原告主张撤销权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有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有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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