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春蕾与王慧杰、李艳、王慧丽、崔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50号
原告靳春蕾,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保兴,男,60岁。
被告王慧丽,女,47岁。
被告崔玉田,女,74岁。
王慧丽、崔玉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春蕾与被告王慧杰、李艳、王慧丽、崔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王慧杰、王慧丽、崔玉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靳春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李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靳春蕾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王慧杰及王慧丽、崔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靳春蕾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文江、被告王慧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李艳及王慧丽、崔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靳春蕾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文江、被告王慧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李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保兴、被告王慧丽、崔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32万元、20万元、130万元,并约定32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2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130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其中130万元借款由被告李艳、王慧丽、崔玉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慧杰归还原告借款297万元及利息(其中1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20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130万元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2.被告李艳、王慧丽、崔玉田在1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慧杰辩称,确实借了原告钱,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是其出具,但是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所借130万元包含有以前借的钱还了一部分剩余没有还的钱,是一张总借条,其以前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其已经还了原告一部分钱了,现在只欠原告本金130万元。
被告李艳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告王慧杰欺骗所致,违背其真实意愿,签字时借条上仅有王慧杰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内容。签过字后其得知签字是用于担保,立即提出反对,要求把名字划掉,原告靳春蕾、被告王慧杰承诺再找一个保证人后就把其名字划掉。后王慧杰提出让其母亲崔玉田和其姐王慧丽提供担保,这两人的保证经鉴定,指印、签字、身份证号非一个人,相互矛盾,这恰恰证明原告靳春蕾、被告王慧杰及另外两个保证人恶意串通。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原告在随时可以联系其的情况下未在保证期间内以任何形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不以任何形式出现中断、中止情形,所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辩称,王慧丽、崔玉田从未做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保证关系成立,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二被告也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慧杰向原告靳春蕾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如曾还款,还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李艳、王慧丽、崔玉田就被告王慧杰的130万元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证明借款的金额、时间、担保人状况及利息起止时间,其中130万元由被告李艳、王慧丽、崔玉田提供担保;3.山阳法院(2014)山民一0000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
被告王慧杰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1张借条借的32万元已还;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艳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其签字的3张借条不知情;有其签字的这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时该条是只有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纸,无任何手写内容,从这张借条上的笔迹粗细、深浅也能看出“李艳”这两个字与其他字不同,印证了其的答辩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裁定书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但李艳未收到起诉状副本,且原告撤诉的原因是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这与事实不符,裁定书中详细列明了李艳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果原告要求李艳承担保证责任,有这个条件。原告撤诉的真正理由是找不到王慧杰,所以原告是向王慧杰主张权利而非向李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能找到李艳而不起诉李艳,已超保证期间。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1日王慧杰出具的这3张借条与被告王慧丽、崔玉田无关,2013年3月12日的这张借条上两个“崔玉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崔玉田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条上未显示王慧丽的名字,不能证明王慧丽对借条上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无异议。
原告靳春蕾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2013年3月12日这张借条”中“崔玉田”的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见证人虽有原告签名,但非现场所签系事后补签,因此对样本提取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资质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王慧杰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李艳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懂,但当时原告找的人说这张借条上也让被告王慧丽、崔玉田签字按手印了,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1日这3张借条,被告王慧杰虽提出异议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3月12日这张借条无被告王慧丽的签名及指印,担保人处“崔玉田”的两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签名处的指印经鉴定非其本人所捺,借条中王慧丽、崔玉田保证部分不予确认,该借条上担保人处“李艳”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李艳虽提出异议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借条其它部分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李艳异议成立,证据指向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慧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320112元,2013年1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该笔钱已经还过了。
原告靳春蕾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是靳春蕾,转入账户是张文豪,不能证明被告王慧杰还款事实。
被告李艳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因为原告没找其要过钱,未对此事关注过。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王慧杰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李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手机短信截图5页(同时当庭出示手机上的原始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向李艳主张保证责任,李艳的保证是违背意愿的,靳春蕾、王慧杰、王慧丽、崔玉田均知道王慧丽、崔玉田的签字指印不是二人所签所捺,对李艳有欺骗行为。
原告靳春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截图上仅显示“靳春蕾”,没有显示手机号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是靳春蕾,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取消了李艳的保证责任,李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慧杰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知情。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王慧丽、崔玉田无关,其二人不知道此事。
对被告李艳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王慧丽、崔玉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王慧杰向靳春蕾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5日,王慧杰向靳春蕾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2013年1月21日,王慧杰向靳春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2013年3月12日,王慧杰向靳春蕾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被告李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
王慧杰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还有崔玉田的签名及指印,崔玉田否认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原告亦认可“崔玉田”的签名非崔玉田本人所签,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对该借条上“崔玉田”的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借条上“崔玉田”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崔玉田所捺。
2013年12月23日靳春蕾以王慧杰、李艳、王慧丽、崔玉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靳春蕾未能提供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四被告均未收到此次诉讼的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驳回靳春蕾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慧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其与贷款人的约定或贷款人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慧杰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靳春蕾起诉要求被告王慧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慧杰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一张总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艳在借款人王慧杰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指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李艳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捺指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靳春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李艳并未收到此次诉讼的起诉状副本,无从知悉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靳春蕾亦未通过其它途径要求被告李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就13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艳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慧丽、崔玉田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指印,非真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王慧丽、崔玉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蕾借款本金297万元;
二、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蕾借款1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蕾借款3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蕾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蕾借款1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靳春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王慧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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