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韩廷祥,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毋启兰,女,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有才,男,住焦作新区,系原告长子。
被告韩进才,男,住焦作新区,系原告次子。
原告韩廷祥、毋启兰与被告韩有才、韩进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廷祥、毋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有才、韩进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膝下有子女五个,均已成家立业,因我们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且患病每年需支出较大的费用,急需子女们尽赡养扶助义务,在过往的岁月里,三子和两个女儿均能如期履行各种义务,对我们孝顺有加,唯有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赡养责任,不尽赡养义务,使得我们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不能安享晚年。曾因赡养一事,我们于2000年诉于博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0)博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听从街坊邻居劝解,又考虑当时我们的身体仍壮实,撤回了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上述判决的执行程序。第二次提起诉讼,是因诉讼主体变更(由被告五子女变更现在的二被告),诉求增加消费性支出,加上二被告的不孝之举,长期对我们不尽任何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各120元;2、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看病花费除新农合报销外的各五分之一的药费;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韩有才、韩进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韩廷祥、毋启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韩有才、韩进才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廷祥、毋启兰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急需子女们照顾,被告韩有才、韩进才之外的三子女都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韩有才、韩进才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扶助二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韩廷祥、毋启兰生活费各120元,并承担原告韩廷祥、毋启兰看病花费除新农合报销外的各五分之一药费的款额;
二、被告韩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韩廷祥、毋启兰生活费各120元,并承担原告韩廷祥、毋启兰看病花费除新农合报销外的各五分之一药费的款额;
三、驳回原告韩廷祥、毋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韩有才、韩进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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