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银某甲,女,2003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战英,女,系银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利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伟伟,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李金喜,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系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金伟伟、李金喜委托代理人。
原告银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金伟伟、李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韩兴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金伟伟、李金喜之委托代理人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许,银甲驾驶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2公里+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伟伟驾驶的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银甲当场死亡、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某某、银某甲、银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受伤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移动。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甲和金伟伟对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某某、银某甲、银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对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425.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381.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豫AJ78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5、银某甲姑姑银乙身份证复印件和新乡市中院2014年7月7日下发执行的文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金伟伟、李金喜辩称: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7000元。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金伟伟、李金喜认为应扣除已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许,银甲驾驶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2公里+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伟伟驾驶的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银甲当场死亡、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某某、银某甲、银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受伤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移动。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甲和金伟伟对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豫G2P1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某某、银某甲、银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对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425.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伟伟与银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银某甲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金伟伟是被告李金喜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李金喜承担赔偿责任。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处挂靠,故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银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J780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喜承担。原告银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25.75元,护理费1909.55元(24天×29041元/年÷365天/年×1人),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9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627元【剩余6373元赔偿给(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护理费413元【剩余108181元赔偿给(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战英、银某甲、银某乙,1406元赔偿给(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薛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合计40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14995.3-4040元)×50%=5477.65元。以上合计9517.65元。对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下余6950元不再退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金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9517.65元-6950元=2567.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银某甲各项损失2567.65元。
二、驳回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李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