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苗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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