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军与袁同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7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1号
原告岳红军,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同滨,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红军与被告袁同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同滨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卖给原告压路机一台,价款180000元,原告已付170000元,剩余10000元待办完手续后结清。2013年7月底,原告将压路机租给焦作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在孟州市黄河西路使用压路机正在干活,压路机车主将压路机强行开走,施工工地人员报警,在孟州刑警队,压路机车主拿出购买压路机的手续,称压路机是他的,刑警队民警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压路机款,被告说没钱,愿用一台车顶账,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⒈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压路机买卖合同;⒉被告返还压路机款170000元及利息;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压路机款。2011年至2013年左右,秦天安欠被告加油钱大概28万元,提出将本案所涉压路机抵账给被告,被告把秦天安所欠款项的借条还给秦天安,秦天安给被告出具了条据,写明拿这辆压路机抵账,被告就把压路机开走了。2013年7月18日被告把压路机卖给原告,当时告诉原告该车没有手续,所以原告少给1万元,说等被告拿来手续再给。后来原告说压路机被人强行开走,请求以被告名义报案,被告就向孟州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又问了秦天安,秦天安说他还欠王海云的钱,用这台压路机抵欠王海云的债了。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王海云有发票,被告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提供,被告认为这台车子是被告的,被告把车卖给原告没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把压路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就把压路机款及利息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压路机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压路机款及利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⒉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压路机买卖合同,被告卖给原告压路机一辆,原告支付车款17万元,被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7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实是被告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把压路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就把压路机款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秦天安欠被告加油款278000元,将其名下的压路机、平地机抵押给被告,如到期不还由被告自行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可证明被告对其卖给原告的压路机不享有所有权,这是秦天安抵押在被告处的财产,被告无权买卖。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内容可与本院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到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卷宗材料,包括2013年7月31日询问笔录3份、2013年8月20日询问笔录2份、2013年8月21日询问笔录1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协议书1份、售车协议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的徐工压路机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压路机,可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压路机是秦天安抵押在被告处的抵押物,被告对该压路机没有所有权,不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卖给原告的压路机在2013年7月31日被该压路机的实际所有人王海云开走。2011年冬,秦天安在焦作路友公司购买压路机、平地机各一台,因秦天安欠王海云借款,2012年11月29日,秦天安将压路机和平地机以以物顶债的方式卖给了王海云,之后秦天安在王海云处租用该两台车,2013年7月,因秦天安欠本案被告加油款,秦天安将上述两台车抵押在被告处,被告将压路机卖给了原告,之后该压路机被王海云开走了。
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7月31日公安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报案,所以才说被告将压路机租给焦作建工集团,其实车是原告租出去,在原告手里丢失的,被告其它陈述均属实;其它几份笔录被告不清楚;售车协议被告认为是秦天安后补的,日期应该在给被告出具条之后;2013年7月31日对秦天安所做询问笔录其陈述虚假,不符合实际;其它证据被告不确定真实性。
本院在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天安在2013年7月31日孟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1年购买压路机和平地机各一台,于2012年11月以63万元的价格将压路机和平地机出售给王海云,两台机器的手续、发票、合格证亦交给王海云,并向王海云出具了条据。此后秦天安每月向王海云交租金17000元左右,继续使用该两台机器在工地施工。
后秦天安因欠被告袁同滨加油款278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袁同滨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如到期未还,愿以秦天安名下压路机和平地机偿还油款及利息,由袁同滨自行处理,并写明此两台车无手续。
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压路机以18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岳红军,于当日收取原告170000元,约定余款10000元手续办完结清。原告将压路机出租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孟州市产业集聚区黄河西路建设工程第二施工段施工,2013年7月31日该压路机在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北的工地被他人强行开走。后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同滨出售与原告岳红军的压路机,既不属于被告所有,其亦无权处分,因压路机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要求解除压路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岳红军与被告袁同滨间的压路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袁同滨返还原告岳红军压路机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袁同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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