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慧,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焦作市和平街四号院3号楼楼下,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和曹某甲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躲在原告人住处附近,突然从黑暗中窜出,用随身携带的刀在原告人头上、身上砍了数刀,造成原告人曹某某全身多发外伤、休克、右尺动脉断裂,住院21天的严重后果。原告人的哥哥在原告呼救时也被被告人砍成颅脑损伤等严重后果。被告人手持凶器朝被害人头部等致命部位砍,并造成原告人兄妹颅脑严重损伤的后果,并扬言要杀原告人全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764.59元、误工费11673.4元、护理费5011.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有:户口簿、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状辩称:李某某是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刑满后同意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焦作市和平街四号院3号楼楼下,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和曹某甲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包头市公安局青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231、22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曹某某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休克,2右尺神经断裂、3、右尺动脉断裂、4、右正中神经挫伤,5、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6、右屈拇长肌腱不全断裂,7、右掌长肌腱、尺侧屈腕肌腱、桡侧屈腕肌腱断裂,8、右食、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9、右肘背皮肤撕脱伤,10、左手掌皮肤裂伤、小鱼际肌断裂,11、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缺损,12、颌面部皮肤裂伤。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焦作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曹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外甥曹某乙和闫某某进行陪护。被害人曹某某和陪护人曹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陪护人闫某某系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2014年1月至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44.21元、2591.3元、2443、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簿,陪护人员曹某乙的户口薄,陪护人员闫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部分费用要求过高,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20764.59元、误工费8658.3元、护理费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33806.89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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