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7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伟,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银玲、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伟及其辩护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银铃、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被告人柳伟经营的棋牌室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小杰”、张某甲打牌。当晚24时许,张某某怀疑王某某和“小杰”串通出老千,并将该情况告诉了柳伟,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乙、晁某某帮忙,柳伟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哥哥柳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随后来到现场,柳伟将“小杰”留在棋牌室,让其承认出老千的事实。张某某和张某乙、晁某某将王某某带到焦作市龙源湖公园进行殴打、威胁,让其承认出老千。后柳伟伙同柳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赶到龙源湖公园找到张某某,柳伟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拒不承认。柳伟伙同柳某某、李某某将王某某拉回棋牌室后,柳伟让张某某、柳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小杰”拉走,后张某某、柳某某等人开车将王某某、“小杰”拉至焦作市中海丽江物业部,逼迫二人退钱,在确认柳伟的邮政储蓄卡上收到一万元汇款后,王某某、“小杰”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被先后释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病历、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柳伟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柳伟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柳伟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犯罪的起因;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本人及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被告人柳伟经营的棋牌室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小杰”、张某甲打牌。当晚24时许,张某某怀疑王某某和“小杰”串通“出老千”(也称为打通张),并将该情况告诉了柳伟,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乙、晁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柳伟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哥哥柳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随后来到现场,柳伟将“小杰”留在棋牌室,让其承认“出老千”的事实。张某某和张某乙、晁某某将王某某带到焦作市龙源湖公园进行殴打、威胁,让其承认“出老千”。后柳伟伙同柳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去星期五快捷酒店找“大伟”(之前与王某某在柳伟经营的棋牌室打牌),没找到,随后又开车赶到龙源湖公园找到张某某,柳伟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拒不承认。柳伟伙同柳某某、李某某将王某某拉回棋牌室后,柳伟让张某某、柳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小杰”拉走,后张某某、柳某某等人开车将王某某、“小杰”拉至焦作市中海丽江物业部,逼迫二人退钱,在确认柳伟的邮政储蓄卡上收到10000元(其中“小杰”的朋友汇款5000元、王某某哥哥王某甲汇款5000元)汇款后,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先后将“小杰”、被害人王某某释放。
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柳伟妻子赵某某分别从张某某的朋友张某乙和柳某某手中取得两部手机(该两部手机系“小杰”和被害人王某某所有,被告人柳伟在二人被释放后获知此事),并于2014年7月9日将该两部手机及现金7300元交给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办案民警,定和分局于当日将苹果5手机壹部及现金73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哥哥王某甲。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将扣押的柳伟身上随身财物5000元交由柳伟妻子赵某某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柳庄村棋牌室的老板。2013年11月29日,张某甲、张某某和两个他不认识的男的来棋牌室打牌。当天晚上24点左右,张某某怀疑那两个男的出老千,其来到棋牌室询问那两人都不承认。张某某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带走了其中稍微瘦点的那个人后。其与柳某某、李某某开车去星期五快捷酒店找“大伟”,没找到,随后又开车来到龙源湖东门找张某某,其对这个人实施了殴打,张某某和他带去的人对这人进行殴打,随后其与柳某某、李某某开车将稍微瘦点的那个人带回棋牌室,张某某三人也回到棋牌室,之后张某某等人将这两个新乡人带走。30号早上八九点,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号发给他用于打通张的人退钱,其银行卡共收到10000元,分别给张某某和柳某某各3000元。30号晚上六七点,其在棋牌室知道张某某还拿走了那两个人的手机和身上搜出的钱。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苗寨乡九岗村村民。2013年11月27日,其从长垣来到焦作找“大伟”,“大伟”在人民路上星期五快捷酒店开了房间让其住,并随“大伟”到柳庄村的棋牌室看了一会儿就走了。11月28日,“大伟”叫其一起去棋牌室打牌,还叫来一个老乡叫“小杰”,当天晚上其和“小杰”在一起住的。2013年11月29日晚八点到十二点其与“小杰”、张某某、张某甲在柳庄村棋牌室打牌,因张某某怀疑其与“小杰”打通张不让走,张某某叫来棋牌室老板柳伟,张某某打电话叫来两个男的,柳伟与张某某商量后,其被张某某伙同他叫来的两个男的拉到龙源湖公园进行殴打、威胁,其间苹果5手机及身上的现金被搜走,后柳伟等四个人也对其进行殴打。柳伟等四人将其带回棋牌室,让其承认打通张,因其还不承认,随后被张某某等人将其带到铁道边一个物业公司的二楼的一个房间,在被威胁之下,“小杰”的朋友汇过来5000元,他们就把“小杰”放了,其于30号下午请哥哥王某甲将5000元钱打到账户名为柳伟的银行卡上,后被送到老钢材市场的转盘放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定和村村民,于2013年11月30日凌晨0点左右,被张某某叫到棋牌室,后与张某某、“草包”一起将王某某带到龙源湖公园内进行威胁,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承认在棋牌室与“小杰”打通张,后柳伟伙同柳某某和他伙计过来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柳伟三人开车将王某某带回棋牌室,其与张某某、草包走回棋牌室。之后其与张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小杰”拉到中海丽江的小区物业部二楼一个房间。其因害怕待了二十分钟左右后离开。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定和村村民,2013年11月29日晚六点左右,其与张某某、王某某、“小杰”在柳庄村棋牌室打牌,后张某某怀疑其他两个人打通张并打电话叫人,其与“小杰”留在棋牌室,张某某带着晁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走;柳伟和他带的两个男的、柳某某也离开棋牌室,一个小时后,所有人都回到棋牌室,“小杰”不承认认识王某某,又因到宾馆没有找到“大伟”,柳伟对“小杰”进行殴打。之后张某某带着柳某某、晁某某等人把王某某、“小杰”带走。
5、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定和村村民,绰号“草包”,2013年11月30日凌晨0点多,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柳庄村柳伟的棋牌室,到棋牌室后,见到张某某、柳伟、张某甲还有两个新乡人,因为两个人不承认出老千,柳伟让张某某带一个人走,张某某带着其和张某乙拉着两个新乡人中瘦一点的(就是王某某)到了龙源湖公园,在龙源湖公园东侧湖边,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三个人威胁要把他扔进龙源湖,张某某拿走了王某某身上的苹果5手机,后柳伟等人来了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回到棋牌室后,其与柳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这两个新乡人拉到了张某某在中海丽江的物业部二楼一个房间。第二天晚上,柳伟叫其去棋牌室,柳伟说新乡人一共退了10000元,张某某、柳某某各分3000元,剩下的钱在他那儿,留着请大家吃饭,张某甲说他输了钱,看能不能退点钱,柳伟说退给他600元,张某甲嫌少,说不是还扣了新乡人的手机和钱了嘛,柳伟不知道扣手机的事,就吵了起来,其和张某乙就先走了。
6、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六七点的时候其到柳庄棋牌室找张某某,在棋牌室门口看到张某甲的朋友在和柳伟吵架,说别人的钱都退了,张某甲输的钱为啥不退,随后其与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到摩登街对面大槐树饭店吃饭。吃饭时,张某某说有人在柳伟那里打通张被发现,让打通张的人把钱退了,张某甲说他也输钱了但没退,随后吃完饭各自离开。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其在2013年11月30日上午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向其借5000元钱,没告诉其用途,王某某告诉其一个邮政的银行卡号,户名叫柳伟,其先后向卡里汇了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到了晚上,王某某来找他,说在焦作被人打了,还关了一晚上,还被人泼了凉水,当时王某某神智有点不清,还发烧。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证明,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于2013年12月15日12时许在焦作市柳庄村柳伟家中将被告人柳伟抓获。
10、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柳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赵某某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被扣押。
12、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大伟”、“小杰”未找到,张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老怪”在逃。
13、打款记录,证明“小杰”朋友及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向柳伟卡上打了共计1万元。
14、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耳后侧、左手中指、右膝盖的伤情情况,其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能够辨认出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晁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柳伟。
16、被告人柳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羁押证明,证明柳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接受被告人柳伟妻子赵某某提交的手机两部及现金730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哥哥王某甲苹果5手机壹部及现金7300元。
18、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但联系不上,后与其哥哥王某甲取得联系。
19、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证明和领条各一份,证实柳伟身上的随身财物5000元已由其妻子赵某某领走。
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扣押的两部手机其实是分别从张某某的朋友张某丙手中和柳某某手中取得的。
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给赵某某的三星手机是张某某送的,还证实其认识一新乡男的,名字叫“大伟”,2013年底的时候,“大伟”带了一个瘦低个的新乡人一起去棋牌室打牌,第二天又来了一个瘦高个新乡人来打牌,他们一直赢钱,其怀疑他们三人是一伙的事实。并能辨认出“大伟”带去棋牌室打牌的那个瘦低个的新乡人就是王某某。
2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初的时候,其在柳伟的棋牌室见过一个叫“大伟”的新乡人,到了2013年底的时候,见“大伟”还领了一个瘦低个的新乡人一起去打牌,过了一两天,棋牌室又来了一个瘦高个新乡人,老是赢钱,并怀疑三人是一伙的事实。并能辨认出“大伟”带去棋牌室打牌的那个瘦低个的新乡人就是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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