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芹与高良、刘爱先、曹洪波、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7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连芹,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在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良,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刘爱先,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曹洪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高良。

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高良。

原告李连芹诉被告高良、刘爱先、曹洪波、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良、刘爱先、金桥公司、锦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连芹与借款人高良、刘爱先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4.5%。保证人金桥公司、康达公司、曹洪波签订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剩下的欠款及利息,被告锦隆公司系被告高良出资开办,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交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据;3、电子回单;4、证明;5、保证合同2份;6、保证书;7、金桥公司、康达公司的董事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7与我方签字的证据认为在签订时是空白的。

被告高良、刘爱先、金桥公司、锦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认为证据5、6、7在签订时是空白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连芹与被告高良、刘爱先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高良、刘爱先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息4.5%。被告金桥公司、康达公司、曹洪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

另查明,被告锦隆公司系被告高良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就应依约还款,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应予保护,但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被告高良、刘爱先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桥公司、康达公司、曹洪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乡锦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未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高良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良、刘爱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洪波、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良、刘爱先、曹洪波、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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