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7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2008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许,“小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荣威牌轿车附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从平顶山出发,行至焦郑高速焦作收费站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郑焦大队交警查获,“小刚”下车逃窜,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8.44克、麻古5.59克,从车上查获疑似冰毒25.39克。经鉴定,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8.44克和在车上查获的疑似冰毒25.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5.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许,“小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荣威牌轿车附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从平顶山出发,行至焦郑高速焦作收费站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郑焦大队交警查获,“小刚”下车逃窜,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8.44克、麻古5.59克,从车上查获疑似冰毒25.39克。经鉴定,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8.44克和在车上查获的疑似冰毒25.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5.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3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二份,平顶山市公安局警令部档案处出具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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