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55号
原告张双喜,男,42岁,汉族。
被告张福连,女,53岁,汉族。
原告张双喜与被告张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福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至今仅支付过原告五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又在原借条上书写该笔借款用至2013年11月6日,并承诺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却被被告推脱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为66000元)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张福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4月,原、被告又约定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6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以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连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双喜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福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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