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沿丰收路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丰收路交叉口大转盘,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公路南路收费站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经鉴定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和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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