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金山路无牌照手机店内,介绍其店内小姐曹某某为嫖客王某某卖淫一次,获利4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介绍自己、小姐曹某某为嫖客王某甲、王某乙到焦作市山阳区“365”宾馆内卖淫,获利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罚没收据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卖淫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金山路自己经营的一个无营业执照手机店内,介绍其店内的曹某某为嫖客王某某某卖淫一次,共收取嫖资4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自己并介绍曹某某分别为嫖客王某甲、王某乙到焦作市山阳区“365”宾馆内卖淫,共收取嫖资700元。
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已将扣押的嫖资700元作为肖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款项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罚没票据、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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