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封强与新乡县七里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胡封强,男,1961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田克敬,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封强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高庄村委会)、第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下称七里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第三人七里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高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村修水泥道路625米,路宽4.5米,厚18厘米,合同总价款168000元。工程竣工后至2013年底,共付工程款138000元,其中被告直接付款57000元,第三人两此共付款81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该款原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被告一同找到第三人,第三人负责人称款还没有下拨,由被告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偿工程余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算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修路订立合同的事实,及修路标的168000元,修好路后,被告仅支付138000元,其中被告直接付款57000元,第三人两次付款81000元,仍欠30000元,由于该款是原告借私人款,利息为一分五,所以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该工程属于经第三人协议安排的工程,是一事一议款,村委会支付部分,第三人支付部分,第三人也有支付的义务。2、证明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属于一事一议工程,镇政府不是责任主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一事一议工程,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该类工程属于奖补范畴,由村民议定,村里申报,乡镇初审,县里审批,省里备案,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预算,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补助资金的承担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三人无法考证。

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封强与被告西高庄村委会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修路合同》,约定了修路的具体事宜及工程款168000元。经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138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原告30000元,并由被告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约定工程价款为168000元,被告已付138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一分五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封强工程款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胡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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