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再字第00003号
原审原告赵根来,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奇,别名王福旗,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涛,男,35岁。系王奇之子。
原审原告赵根来与原审被告王奇、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赵根来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吴改成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山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根来、原审被告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1997年8月2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奇签订了买房协议。王奇将位于西环路(现普济路)的房屋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协议履行后搬入居住,但入住后就有人说房子不是王奇的。2001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决王奇对该楼无处置权。2001年9月,第三人以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据,强行挤占房屋,多年来原审原告一直向原审被告王奇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元月王奇派人去索要房屋,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严重不符合约定,致使房屋没要回,但房产契证仍在王奇处,房子没有要回,王奇让原审原告去法院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事实,将无权处置的房屋卖给原审原告。违背了原审原告买房居住的本意,给原审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退回购房款4.9万元,并1+1赔偿4.9万元。
原审被告王奇辩称,1、与原审原告不认识;2、答辩人有规划证、土地证,卖房事实等都对,卖房并没有欺诈行为,他的房屋被别人强占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将房产契证都给了他,后又让别人强占了;3、这个人答辩人不认识,把房交给他已经住了四五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把房腾空,将契约证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把钱给他。
原审被告王涛未答辩。
原审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房协议1份,证明买房事实;2、收到条1份,证明给款事实;3、证明1份,证明王奇对房屋有处置权;4、王奇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王奇的处理意见;5、99年1月8日攸某某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审原告住进去就有纠纷;6、2001年9月19日原审原告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房被强占的事实;7、(1997)焦民初字第15号裁定书1份,证明此房正在诉讼期间就卖给了原审原告;8、焦房监字(1996)第12号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文件1份,证明所办房产证已经注销了;9、(1997)焦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审被告王奇对房产无处分权。原审被告王奇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时间记不清了;对证据2无异议,时间和协议时间差不多,先签协议后收的钱;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8、9没见过。原审被告王奇未举证。
原审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8日攸某某的起诉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客观性,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3、证据6,赵根来的报案材料,属于原审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4、证据7即(1997)焦民初字第15号裁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9即(1997)焦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经查证,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8即焦房监字(1996)第12号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文件因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其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1997年8月底,原审原告赵根来、被告王奇签订一份买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商品楼愿意卖给乙方赵根来,具体条件是:1、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及有关房产契证;2、乙方按500元/㎡交给甲方现金,计47500.00元;3、煤球房甲方送给乙方,不再计价;4、防盗门15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成立,永不反悔。”其中协议中的甲方为王涛<王某某>,乙方为赵根来。协议下面的甲方处所签的“王某某王涛(代签)”均系原审被告王奇所签,原审原告作为乙方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此后,原审被告王奇将协议中的房屋及1996年6月13日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颁发的承受人为王某某的房产契证交给了原审原告,该房产契证上反映:原产权人为“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位置为“西环路低压电器厂内二楼商品楼西单元202#房”。此后,原审原告在该房中居住,其物品在该房中存放到2007年三、四月份。现原审原告以他人于2001年强占了该房屋、王奇将无权处置的房产卖给自己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王涛系王奇之子,王某某系王奇之兄。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7月10日作出(1997)焦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王奇、吴某某以焦作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含焦作市农房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其中“本案第三人”是指“原住宅楼住户”,该住户名单中包括“王某某”。
原审认为,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审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1997年8月底签订的买房协议,虽然当时王奇将该房屋及房屋的房产契证交给了原审原告,但由于2001年7月10日的(1997)焦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以焦作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含焦作市农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且现在王奇也不能证明自己对卖给原审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自己系受合法所有人的授权转让的房屋。故原审原、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奇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进行1+1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审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奇交给自己的房屋目前被他人合法占有,故原审被告王奇交付原审原告的房屋,原审原告应返还原审被告王奇。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赵根来购房款49000元;
二、原告赵根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王奇交给原告的房屋返还被告王奇。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奇各承担一半。
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称及其请求同原审,原审被告的答辩同原审,另原审被告王奇申请证人毋某某出庭作证,毋某某证明涉案房屋的整栋楼系王奇所建,工程款系王奇支付。经当庭质证,原审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予以成立,证人不具备房屋确权的能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再审确认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再审另查明,吴某某原系农房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14日,吴某某代表农房公司与攸某某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攸某某。2001年9月攸某某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经字第15号判决书为依据占据了涉案房屋,赵根来在该房屋中居住时的部分物品一直在该房屋中存放到2007年。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审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1997年8月底签订的买房协议,虽然当时原审被告王奇将该房屋及房屋的房产契证交给了原审原告,但由于2001年7月10日的(1997)焦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以焦作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含焦作市农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且现在王奇也不能证明自己对卖给原审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自己系受合法所有人的授权转让的房屋。故原审原、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原告不进行核查购买原审被告王奇没有处置权的房子,对双方无效的房屋买卖行为亦有责任。另原审原告现在并未实际取得该涉案房屋。据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奇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进行1+1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山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判决条款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王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审原告赵根来购房款49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审原告赵根来和原审被告王奇各承担一半(原审被告王奇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审原告赵根来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