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泽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经理。
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郭占勋。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第三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分公司、方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总价为84.2万元,并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发票开给方正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50万元之后,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第三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委托原告直接向方正公司收取该货款,但至今未付。并提交证据材料:1、技术协议;2、买卖合同;证明三方的合同关系;3、收据、委托书、协议书,证明应由方正公司支付原告款34.2万元。
被告方正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分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第三分公司为买方,方正公司为业主,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总价84.2万元,并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发票开给方正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分公司在支付了50万元之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第三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委托原告直接向方正公司收取该货款,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分公司、方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分公司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由方正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34.2万元货款,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第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原告请求方正公司支付货款3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仅支持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