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奔腾轿车沿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三门河桥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奔腾轿车沿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三门河桥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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