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90号
原告李卫东,男,汉族,47岁。
被告李长海,男,汉族,约49岁,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现查明,原告诉状上写的被告的住址为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政法院5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但被告实际不在此居住,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李长海的住所地和姓名以外的其他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起诉状应该记名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但本案原告除了提供被告李长海的姓名以外不能提供住所等其他相关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于不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卫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