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连与尚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张泽连,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连臣,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张泽连诉被告尚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连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借到原告现金十万元,约定利息贰分,借款时原告向被告说,如果用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可是原告用款时被告归还不了,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将借款及利息148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财产“轿车一辆,车牌号予GJJ215作担保。借款归还到期后,被告还是还不了,就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车辆是对被告尽快归还借款的促进,可是被告仍然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8000元,后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连臣辩称:原告起诉书上的内容是正确的,我承认借原告的钱。不过现在我的生意一直赔钱,但我会尽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尚连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泽连与被告尚连臣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尚连臣向张泽连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尚连臣借张泽连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共计14.8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将14.8万元一次付清。2、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尚连臣自愿提供自有财产车牌号为豫GJJ215轿车一辆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张泽连有权处置抵押担保财产。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泽连与被告尚连臣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尚连臣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尚连臣应向张泽连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尚连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泽连借款及利息14.8万元。

限尚连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泽连2014年8月31日起至尚连臣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尚连臣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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