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新广,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北西尚村村西饭店门口,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许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许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北西尚村村西饭店门口,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许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6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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