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马士成,男,194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经理。
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
原告马士成诉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2%,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予还款,且借款到期后利息也未还过。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与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利息约定为月1.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2014年3月17日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10万元。
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马士成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10万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仅还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马士成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