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丽与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6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田勤丽,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奇。

被告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玉峰。

原告田勤丽诉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直公司)、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直公司和兴业投资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大直公司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8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息18.6%,于2014年7月7日到期。2013年11月24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6%,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大直公司至今未还所欠本金和利息,被告兴业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日的借款4万元及年利息18.6%(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并支付5‰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4万元及月利息1.6%(2014年6月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并支付5‰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3、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18.6%,按年结算,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由被告兴业投资公司进行担保,并用被告大直公司名下房屋进行担保。2、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6%,每月24日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由被告兴业投资公司进行担保,并用大直公司名下房屋进行担保。3、面额为壹佰元的发票四十张,证明律师费用,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三项,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兴业投资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符合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

原告田勤丽和被告大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18.6%,按年结算,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由被告兴业投资公司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4日,原告田勤丽和被告大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6%,每月24日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由被告兴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中,被告大直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3年7月8日,原告田勤丽和被告大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18.6%,按年结算,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大直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4日,原告田勤丽和被告大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月息1.6%,每月24日结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大直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兴业投资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律师费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勤丽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8日起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乡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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