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新乡市南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士合,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南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士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4月7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万元。此后,被告在陆续偿还原告货款的同时,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4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该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证据2、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4份,证明从2011年元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经过多次业务往来,最终被告欠款数额为24632元。证据3、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证明最后一次付款2000元。
被告段士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段士合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11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后双方继续有业务来往,2013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后还欠货款246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是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诉请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32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士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6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