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西华与崔志军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2:18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永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韩西华,女,1984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崔志军,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韩西华与被告崔志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西华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崔志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在本院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西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份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女儿徐XX、被告带着与前妻的儿子崔一X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崔二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及其父母对徐XX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初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崔二X、男孩崔一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崔志军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三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西华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韩西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2)永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2013年2月6日原告单位龙帅商务养生会所及2013年2月4日侯岭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崔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4,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时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女儿徐XX、被告带着与前妻的儿子崔一X。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崔二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因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韩西华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韩西华与被告崔志军再婚后虽共同生活五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乏良好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韩西华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原告之女徐XX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孩崔二X、男孩崔一X由被告崔志军抚养更由于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西华与被告崔志军离婚; 女儿徐XX由原告韩西华抚养,婚生女儿崔二X、儿子崔一X由被告崔志军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西华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