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博爱路西北角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4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博爱路西北角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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