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甄淑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经理。
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
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
原告甄淑清诉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科技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奥威斯企业、金石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奥威斯企业借款共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2%,违约金为日1%,被告金石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实际借款人为奥威斯科技集团。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与奥威斯企业、金石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2014年8月28日奥威斯企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奥威斯企业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由金石公司进行担保,利息约定为月1.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2014年9月11日与奥威斯企业、金石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2014年9月11日奥威斯企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金石公司进行担保,利息约定为月息1.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3、情况说明,证明借款实际由奥威斯科技集团使用,该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甄淑清与奥威斯企业、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奥威斯企业34万元,由金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违约金为日1%。2014年9月11日原告甄淑清与被告奥威斯企业、金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奥威斯企业16万元,由金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违约金为日1%。奥威斯科技集团与奥威斯企业系关联企业,自认将借款用于奥威斯科技集团。原告依约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甄淑清与被告奥威斯企业、金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奥威斯科技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自认将借款用于奥威斯科技集团,应认定与奥威斯企业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请求奥威斯企业、奥威斯科技集团承担还款责任、金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淑清借款50万元、利息(第一笔本金为34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1.2%计算,第二笔本金为16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1.2%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从被告拖欠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