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雅雯,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
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原告张雅雯诉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下称奥威斯企业)、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和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威斯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奥威斯企业现金100万元,被告奥威斯企业开具借款收据(收据号:0023455),金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S201403295),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2.5%,被告奥威斯企业每月按约定日期(足月付费)将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奥威斯企业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告金石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奥威斯科技公司为被告奥威斯企业的法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基本能按期支付费用,自2014年9月18日合同到期,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2.5%)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全款还款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利息月利率2.5%,期限6个月;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2014年12月1日协议书一份,由金石公司和奥威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签字,愿意为奥威斯企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付款利息清单,由奥威斯企业的会计刘某签字,证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应从2014年8月19日付息。
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和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雅雯与被告奥威斯企业(借款人)和金石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奥威斯企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收益2.5%,金石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由奥威斯企业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奥威斯企业陆续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威斯企业未能还本付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奥威斯科技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奥威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签字,承诺奥威斯科技公司对奥威斯企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奥威斯企业从原告张雅雯处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威斯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合同约定月息2.5%,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金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清龚系奥威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奥威斯科技公司应当对奥威斯企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