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王东生,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富雷,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魏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生诉被告乔富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之委托代理人余海锋、付俊丽,被告乔富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乔富雷驾驶鲁J86708号雪佛兰小轿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威达机械厂门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王东生驾驶的柳叶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东生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富雷对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东生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对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鲁J86708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33.0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941.4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东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MR影像报告书一份、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MR价差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获嘉县骨伤医院黄堤镇卫生院处方笺十份、获嘉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4、员工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王东生6、7、8月份工资证明;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员工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王某某6、7、8月份工资证明;6、出租车票35张、客车联票23张;7、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8停车、拖车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乔富雷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新乡县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入院时间在事故后几天后。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住院治疗的伤情是9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否则不予赔偿。对10月14日与10月27日新乡县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来证明伤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仅有两张票据法院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MR价差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对获嘉县骨伤医院黄堤镇卫生院处方笺十份、获嘉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的相关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员工证明一份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应当盖有单位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及人力资源部印章。另外正式在岗员工有异议,如果是正式的应有基本的工资待遇,但扣发证明其没有发放任何工资,这违反劳动法规定。对员工证明上表述原告是电焊工也有异议,因是特殊工种,应有电焊工的相关资质证书。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保缴费证明,来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单位确实存在。对王东生6、7、8月份工资证明有异议。制表人名字均为武某某,且是同一时间,说明三张表是同时制成,不能证明武某某在单位的岗位及工种,工资表上盖的均是公章,与常理不符,应当盖财务章且有会计与出纳的签字,形式上也是错误的,仅显示了实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不能显示是否领取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3份工资表显示的均是5名员工,其他员工的名字没有重复的,只有王东生一人名字是重复的。由此证明这3份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是后补的。按照7、8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工资标准,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证明其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原告应提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工资明细来证明其误工期间误工工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中,对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有异议,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保缴费证明,来证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单位确实存在。对证据五中王某某6、7、8月份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应该加盖财务章而非公章,应提供复印件,提供的原件不符合会计管理制度。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七、八组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王东生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乔富雷驾驶鲁J86708号雪佛兰小轿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威达机械厂门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王东生驾驶的柳叶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东生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富雷对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东生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对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鲁J86708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14日原告王东生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62.4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东生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距关节骨挫伤,2014年10月12日出院,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91.56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东生在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先后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668.70元。2014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花费675元。柳叶牌电动车于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8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富雷垫付原告王东生各项费用51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富雷与王东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鲁J86708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富雷承担。原告王东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97.66元(7091.56+162.4元+1668.7元+675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年×140天=9380.7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1352.5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王东生电动自行车损失:185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225元,合计21296.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药费9597.66元,误工费9380.77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王东生电动自行车损失185元,拖车、停车费225元,合计21196.02元。被告乔富雷应承担部分为电动车评估费100元。对被告乔富雷垫付原告王东生各项费用516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0元及诉讼费400元,下余4662.4元不再退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乔富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承担数额为21196.02元-4662.4元=16533.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生各项损失16533.62元。
二、驳回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乔富雷负担400元,王东生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