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灵娟,女,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永昌,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雎县。
被告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男。
委托代理人马川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灵娟诉被告席永昌、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春、马川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席永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席永昌驾驶豫N537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七里营镇七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庄村十字路口处,由于违反超车规定,与前方同向最右侧车道内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GH20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豫GH20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灵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永昌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娟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共计15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张灵娟变更诉讼请求为21987.2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户口本、学校证明;3、事故认定书,4、新乡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5、住院医疗费票据,6、出院证明,7、医疗费用总清单,8、席永昌驾驶证复印件,9、豫N53732行驶证复印件,10、豫N5373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11、误工证明1份。
被告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中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学校证明有异议,其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出院证上开具建议休息3个月有随意性,我公司认为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席永昌驾驶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537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七里营镇七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庄村十字路口处,由于违反超车规定,与前方同向最右侧车道内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GH20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豫GH20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灵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永昌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灵娟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621.23元,交通费150元。豫N537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席永昌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灵娟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席永昌系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537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1.23元,护理费19天×29041元/年÷365天/年=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教育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43元/年计算,109天×39843元/年÷365天/年=11898.32元,合计21466.2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7621.23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898.32元,合计21466.2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灵娟各项损失21466.27元。
二、驳回张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雎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