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玉柱。
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合同单价为2100元/吨,数量按实,付款方式为“垫资四个月,第五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依次类推”。截至2014年4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44.7吨,货款总计2643426元,被告已付款92万元,尚欠货款1723426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3426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中287202元的赔偿金从2013年8月1日起算,154854元的赔偿金从2013年9月1日起算,319494元的赔偿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43684元的赔偿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4872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52798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3月1日起算,253168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5166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4242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69426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2、供货明细表;3、货款结算单17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本金及赔偿金成立。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原告就未付款进行协商,同意分期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723426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350000元,下欠1373426元本金。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合同单价为2100元/吨,数量按实,付款方式为“垫资四个月,第五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付款92万元,仍欠原告172342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付款350000元。综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373426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经结算,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付款92万元,仍欠原告1723426元。被告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将被告所欠的1723426元货款全部结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35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3426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3426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