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2014年1月28日因打架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酒后驾驶五羊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银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东方雪铁龙轿车相撞,造车二车受损、晁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晁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被告人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酒后驾驶五羊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银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东方雪铁龙轿车相撞,造车二车受损、晁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晁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另查明,杨某某向办案民警表示自己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由自己承担,原谅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被告人晁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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