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5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9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行至新乡县合河乡朱小郭村,趁该村村民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屋内,将吕某某家的1台电脑主机、1部COCA-C2型手机、1部A208t型手机等物品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40元,COCA-C2型手机价值27元,联想A208t型手机价值1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行至新乡县合河乡朱小郭村,趁该村村民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屋内,将吕某某家的1台电脑主机、1部COCA-C2型手机、1部A208t型手机等物品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40元,COCA-C2型手机价值27元,联想A208t型手机价值173元。

另查明: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抓获归案,到案后在供述涉嫌诈骗事实的同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2、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上述被盗物品发还失主吕某某。

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培 亮

审判员 王 艳 君

审判员 李 正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建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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