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龚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5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孙玉展,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孙某甲,女,200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孙某乙,女,2005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孙某丙,男,200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男,系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委托代理人。

被告龚永刚,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龚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诉讼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龚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05分许,龚永刚驾驶豫A-U836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左转弯行驶的孙玉展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某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大约半分钟后,闫某某驾驶豫G-1R12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某某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龚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龚永刚和闫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被告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6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69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永刚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交通认定书一份;3、孙玉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4、孙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5、孙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6、孙某丙:医疗费发票一份、检查报告单各一份;7、伤残鉴定结论一份;8、鉴定费一份、检查费票据三份;9、新乡市高新区光明广告设计室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龚永刚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2、原告骑着电动车载人不合法,且车后无反光标识,后照明效能不符合安全性能。事故时原告是骑着车,不是原告说的推行。3、对事故认定不服,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4、保全费我不应承担。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本案有死者,已做另案处理,应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对超出范围外的部分按照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超20万。同意根据证据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复印件已领过钱的应予以扣除。住院病历缺少住院证。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不予认可。驾驶证复印件与从事的工作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11,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抚养年限按照其实际出生日期计算,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学校开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不予认可。被告龚永刚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车辆存在设计缺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19时05分许,龚永刚驾驶豫A-U836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左转弯行驶的孙玉展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某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大约半分钟后,闫某某驾驶豫G-1R12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某某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龚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龚永刚和闫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8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玉展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疾患、头皮血肿、玻璃体混浊、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97985.55元。原告孙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98.2元。原告孙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04.4元。原告孙某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2014年12月24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玉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造成的左下肢的后遗症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6元。被告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6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冯某某与原告孙玉展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个子女。2012年6月19日冯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孟营东村9排4号,有效期为一年。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孟营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孙玉展、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从2009年8月份至今在孟营东村9排4号居住。另原告孙玉展于2010年9月28日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三单元6层东户。原告孙玉展母亲马某某,1937年12月16日出生,有子女6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永刚垫付各项费用109580.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永刚与原告孙玉展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被撞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龚永刚均应当赔偿原告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888.15元。(孙玉展97515.75元+390元+79.8元+孙某丙600元+孙某乙2498.2元+孙某甲2804.4元=10388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2055元。孙玉展:1545元,103天×15元=1545元;孙某乙:255元,17天×15元=255元;孙某甲:255元,17天×15元=255元;3、营养费:2060元,孙玉展:2060元,103天×20元=2060元;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1.5元。长女孙某甲:14821.98元/年×5年×10%÷2=3705.5元;次女孙某乙:14821.98元/年×9年×10%÷2=6669.9元;长子孙某丙:14821.98元/年×10年×10%÷2=7411元;母亲马某某:14821.98元/年×5年×10%÷6=1235.1元。7、护理费:12252.9元。孙玉展:8195.1元,29041元/年÷365天×103天=8195.1元;孙某乙:1352.6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6元;孙某甲:1352.6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6元。8、误工费:18493.51元。24457元/年÷365天×276天=18493.51元。9、鉴定费、检查费:187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86元+990元=1176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1443.12元。龚永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案件中用尽,因此扣除被告龚永刚垫付的94483.92元,下余为1169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龚永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116959.2元。

二、驳回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保全费2000元,由龚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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