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胜与何跃征、田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李金胜,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何跃征,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田庆余,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李金胜与被告何跃征、田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胜、被告何跃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跃征通过田庆余担保从原告李金胜处借现金2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跃征和田庆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何跃征辩称,我在田庆余处打游戏输了钱无力偿还,田庆余便说让我借钱。我借不来钱,田庆余便说帮我想办法,说借他同学的钱让还他。借钱的时候让我说是家里盖房子,出点利息把钱借出来。后来田庆余找到李金胜,我按照田庆余说的借的钱,田庆余给我担保。所以我要求田庆余与我共同承担,我自己承担不了,也不愿意自己承担。
被告田庆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胜与被告田庆余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跃征、田庆余找到原告李金胜,要求借款20000元,被告田庆余自愿给何跃征担保。原告于当天给被告何跃征现金20000元。何跃征向原告出具“今因生意周转不动,现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以工资卡胸卡作抵压”的借条一份。被告田庆余在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在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胜向被告何跃征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何跃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庆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借条上双方对担保人田庆余的保证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田庆余应对被告何跃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庆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跃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跃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庆余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跃征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何跃征、田庆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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