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55636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12号跨桥北104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西侧的范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HSU268号东蕾牌普通低速货车车尾部,造成豫G55636号货车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55636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12号跨桥北104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西侧的范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HSU268号东蕾牌普通低速货车车尾部,造成豫G55636号货车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死者何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何某某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