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娄伟,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靖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县醒隆生态园建园成立后,被告靖林和其舅舅来原告处要求特制小方桌及小椅。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价格和制作规格,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前四次送到后经会计手结清了欠款。第五次把一批价值4000元的小方桌、小椅送到后,被告靖林以会计未上班为由未付该款,但以醒隆生态园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被告也承认,但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小方桌、小椅款肆仟元整.(4000元)醒隆生态园8.23号”,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新乡县醒隆生态园系新乡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靖林系新乡县醒隆生态园业主,主营餐饮,被告为经营之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小方桌、小椅,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前四次双方分别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第五次小方桌、小椅后,未支付相应报酬,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400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醒隆生态园的业主,向原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款400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靖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伟制作小方桌、小椅子的报酬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