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郑爱丽,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耀东,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郑爱丽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丽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DBS165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豫DBS165号小轿车沿省道20234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5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2014年4月27日叶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BS165号小轿车驾驶员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了岳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240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属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超出限额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0元较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郑爱丽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BS165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郑爱丽的丈夫宋某某驾驶豫DBS165号小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5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某即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2014年4月2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BS165号小轿车驾驶员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宋某某与受害人岳玉宇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赔偿岳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24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岳某某亲属。后原告郑爱丽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岳某某,男,1925年4月19日出生,叶县任店镇任一村三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410422192504192217。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2天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871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爱丽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费用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为豫DBS165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岳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豫DBS165号小轿车驾驶人宋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受害人岳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岳某某居住地为农村,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岳某某为89岁,应计算5年为: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3、医疗费287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5、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6、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天×2人=318.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1-7项共计:130466.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后果。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24000元,赔偿金额合理,赔偿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爱丽应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豫DBS165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爱丽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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