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与孙遂营、王晓兵、王军杰、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
代表人张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升,男,1967年12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遂营,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晓兵,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军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小梅,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孙遂营、王晓兵、王军杰、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宏升、彭文增、被告孙遂营、王晓兵、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B(小额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3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遂营提供30万元一年期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针织品,并约定利息。该贷款合同由被告王军杰、刘小梅以保证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如果孙遂营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将承担全额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足额发放给孙遂营,对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利息。但在次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遂营承认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王晓兵使用,被告王晓兵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认可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遂营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王军杰、刘小梅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晓兵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遂营、王晓兵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2936.1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合计342936.11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杰、刘小梅连带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为此次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遂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王晓兵辩称,上述款项由我实际使用,我愿意到2015年9月30日前还完。
被告王军杰辩称,担保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我曾经给他人提供担保,贷款尚未归还,已被列入黑名单,不具备再次提供担保的资格。
被告刘小梅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工行火车站支行与借款人孙遂营、担保人王晓兵共同签订《B(小额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3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火车站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小额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率为年10.8%,借款逾期利率为年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孙遂营授权工行火车站支行将此款划入户名为王晓兵,帐号为6222021702040184178的银行账户。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火车站支行于2012年8月20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孙遂营指定账户。该款借出后由被告王晓兵实际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遂营付息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孙遂营归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290000元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8月7日,尚欠利息52936.11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工行火车站支行与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函、委托合同、催收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孙遂营、王军杰、刘小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孙遂营指定的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遂营依约履行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孙遂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遂营应承担归还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王军杰、刘小梅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孙遂营进行追偿。被告王晓兵认可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认可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晓兵应与孙遂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遂营、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借款290000元及利息52936.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计328012.56元。以后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以本金290000元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遂营、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王军杰、刘小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孙遂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孙遂营、王晓兵、王军杰、刘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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