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临时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心连心化肥厂货场113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划伤,致被害人李某某眼睑缺损。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心连心化肥厂货场113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划伤,致被害人李某某眼睑缺损。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山东省东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李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方某某证言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