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司某某、新乡县大召营镇中心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4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5年8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刘保建,男,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表人王燕利,女,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司某某,男,2004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郜俊红,女,系被告司某某的母亲。

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理人孙甫宾。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杨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新乡县大召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大召营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大召营中心学校上午第三节课课间去教学楼前喝水时,被被告司某某用扫帚把将前门牙打折。经诊断,原告前门牙牙冠断裂、牙神经坏死,需在十八岁后种植牙,综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452元,后期医疗费用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费用清单一张。3、治疗费票据复印件八张。4、交通费票据30张。

被告司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无意而为之,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套。2、学校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照片等一组。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前述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原告刘某某在大召营中心学校校内教学楼前喝水时,被被告司某某用扫帚把将前门牙打断,司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3102.8,话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914年8月31日,原告刘某某被载明于上述保险责任清单内。

本院认为: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未尽到相关监管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虽发生在课间时间,但此时校方仍应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及职责,被告司某某玩弄扫帚属非正常的、存在危险性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被校方及时制止。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日常管理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此抗辩不能免除其因疏忽监管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司某某虽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对其玩弄扫帚的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故司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司某某的监护人司发祥承担。结合被告司某某与大召营中心学校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司某某与大召营中心学校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十款之约定,被告大召营中心学校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某某之法定监护人司发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701.4元。

二、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701.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某至法定监护人司发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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