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4月30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89年11月27号生。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婚前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在孩子8个月左右时,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迄今。期间,原告曾去找过被告,但遭到被告拒绝及亲属殴打,更为可气的是被告及其姑竟殴打年幼的张某丙,上述事实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偶尔吵架生气,但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地步。婚生子张某丙现尚年幼,双方有责任共同抚养孩子,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5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婚生子尚且年幼,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晓旭
审判员 甄松淼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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