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郑改英,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克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訾克鸽,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改英与被告付克华、訾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付克华、訾克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改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付克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元,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帐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及车辆抵给原告”、“抵帐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二被告愿意继续清偿下余债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克华、訾克鸽辩称,对借款95万元无异议,该款系被告付克华个人借款,被告訾克鸽不知此事。訾克鸽一直在郑州,付克华在平顶山做床上用品生意,原告负责销售,销售的货款有原告持有,仓库剩余的存货由原告提走,租赁仓库的押金5万元也由原告领走,同意上述借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利息。关于查封裁定需要说明二被告只有这一套住房,豫AY533R奥迪Q5在第三方的控制之下,付克华也不知此车现在的下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改英与被告付克华系干姊妹关系。被告付克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郑改英借款95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郑改英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借款人:付克华。2014年6月27日。
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付克华、訾克鸽(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郑改英(甲方)达成抵帐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乙方二人以做生意为由向甲方借款九十五万元整(950000¥),现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故三人达成抵帐协议如下:一、乙方二人同意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3号院9号楼5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抵给甲方。二、乙方二人同意将二人共有的车号为豫AY533R的白色奥迪Q5车辆抵给甲方。三、上述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乙方二人愿意继续清偿下余债务。四、如果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乙方二人在法院审理和执行时愿意坚持该协议以上的所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付克华与訾克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抵帐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付克华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抵帐协议,之后,二被告未按抵帐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付克华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郑改英借款本息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催告后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克华与被告訾克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訾克鸽与付克华与原告达成的抵帐协议中明确二人同意将共同财产抵给原告,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訾克鸽应当与被告付克华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
二被告辩称此款系付克华个人所借,被告訾克鸽对此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持有销售货款,持有存货及持有仓库押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无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克华、訾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改英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付克华、訾克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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