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19-1号
原告丁某甲,男,2008年6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栗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皮莲珍,女,1966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丁某乙兄嫂。
本院受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乙提供有其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丁某乙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鲁山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丁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丁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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