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闫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欢乐网吧当网管期间,趁吧台收银员睡觉的时候,将吧台内第二个抽屉里2300元人民币偷走。
案发后,闫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赃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